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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有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内容?我是根据粤高法发〔2011) 4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18条内容有疑问,所以请你们帮忙,谢谢!

合同纠纷
2013-11-10 01:00:38
共有5位律师解答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住宅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专用停车位或者停放在住宅小区的其他车辆收取物业费或者保管费,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物业服务企业对停放在住宅小区内的车辆没有收取费用,但采取发卡、登记等管理措施的,应当认定形成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如发生车辆毁损、丢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者的规定是相衔接的,也不存在矛盾的地方,且《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也规定得很清楚:对有尝保管合同,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无尝保管合同,若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你究竟产生了何种的疑问?
  •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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