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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生前无儿女,只身一人。1995年1月14日,甲与其侄乙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规定,即日起乙对甲尽扶养义务,包括承担甲的全部生活费、医疗费和丧葬费;甲去世后,其位于某市济宁路的私房一间归乙所有。该遗赠扶养协议经某市第一公证处公证。1995年1月26日,甲去世,其后事由其外甥女婿丙主持操办,甲生前医疗费及死后的殡葬费等均由丙垫付。甲的骨灰被寄存在某市殡仪馆,殡仪馆出具的寄存证载明“寄存人”是“乙”,寄存期三年,即自1995年1月26日至1998年1月26日。乙于1998年1月23日到该市殡仪馆办理了续存一年的手续。1998年1月24日,丙受其岳母(甲之妹)委托,到殡仪馆将甲的骨灰取出并安葬在该市郊区北山上。因丙与殡仪馆工作人员熟悉,故领取骨灰时未用寄存证,乙对丙取出骨灰并安葬一直不知道,并于1999年1 月26日再次到殡仪馆办理了续存一年的手续。两次续存共交纳40元寄存费,2元服务费。1999年12月26日,乙到殡仪馆发现骨灰已被领走,遂以市殡仪馆将骨灰丢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殡仪馆返还甲的骨灰,赔偿经济损失1107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

其它综合
2011-09-12 17:3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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