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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XXX因业务上的关系与推销员徐XX《女》相识,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XXX以给徐XX取纸为由,将其领至家中后,用掐脖子等手段。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欲行强奸,由于徐XX反抗和央求被告人XXX便中止了犯罪。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 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无误 查被告人XXX目无国法,公然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构成强奸犯罪 本应从严处理,但鉴于被告人XXX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了犯罪,并在案发后由其父送其投案,应减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到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特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其它综合
2011-03-23 21:52:49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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