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2002年认定的公伤,伤残等级是捌级。2009年12月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公伤保险条例,合同到期或是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司要给予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可在补助的标准上双主出现了异议。因为我的公伤认定是发生在2002年,2004年颁布了新公伤保险条例,对方说要参照1996年颁布的公伤保险条例,而1996年的条例与2004年条例补偿标准差距很大。我认为虽然我的公伤认定事实发生在2002年,但我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在2004年之后,所以应按照2004年之后的标准。还有2004年的条例中有这么一句话:“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公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句话该如何理解?非常感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