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15日债务人徐某以购货为由,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自2002年5月15日至2002年10月11日,担保人李某以房产做抵押担保。由于本次贷款主合同的实际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以本次新贷3万元还2002年5月20日到期旧贷3万元。有收回贷款凭证为证。同时担保人李某不是新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本次贷款主合同贷款用途为“购货”,实际用途为“以新贷还旧贷”,改变贷款用途未征得担保人的同意,且担保人不是新旧贷的同一保证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李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担保人李某可直接找债权人某信用社要回自己的房屋他项权证吗?谢谢!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