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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签订的动合同有如下规定:如果乙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缴纳违约金,金额为乙方近一年内在公司的总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福利等)。 《劳动合同法》在08年开始执行。其中规定:除了第22条(培训相关)和第23条(保密相关)的情况外,不允许用人单位提出违约金要求。 《立法法》有如下规定: 第83条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84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请问,《立法法》中的“不溯及既往”该如何适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其提出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纠纷
2010-08-01 20:4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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