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年签订的动合同有如下规定:如果乙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缴纳违约金,金额为乙方近一年内在公司的总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福利等)。
《劳动合同法》在08年开始执行。其中规定:除了第22条(培训相关)和第23条(保密相关)的情况外,不允许用人单位提出违约金要求。
《立法法》有如下规定:
第83条 ……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84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
请问,《立法法》中的“不溯及既往”该如何适用。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其提出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按原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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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肯定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提出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不应按原合同执行。
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后,与劳动法规定的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说有违法的地方,均应予以修改,不予以修改的条款且与新法规定相违背的,属于违法。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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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提出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的,不应按原合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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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