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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民办中学于2002年7月20日与江某(同县另一中学教师)签订了《聘任协议书》,约定:自2002年9月 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江某到该民办中学担任某学科骨干教师,享受四级十二类教师待遇,年总收入不低于22000元;同时约定,从被告受聘之日起,合同期内由该民办中学每年于9月10日前支付江某学科骨干津贴15000元,9年共计135000元;还约定,聘任协议有效期内,如江某单方终止协议,必须赔偿该民办中学违约金30000元。协议签订后,江某当年未能实际履行,仍在原校任教。后经协商,双方将协议的履行开始期限推迟一年,即变更为2003年9月1 日至2012年8月31日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期。协议变更后,江某仍未能履行。于是该民办中学向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3年9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之后,该民办中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和承担诉讼费用。

劳动纠纷
2010-04-29 18: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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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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