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6年8月与重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房款.约定2007年12月底前,书面通知,出示两书一证签署房屋交接单,逾期交房,支付违约金.规定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按下列第一项处理:一是退房;二是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价款总额,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要求我们可以任选其一,但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强制选择.2007年12月初,开发商在无两证一书、无竣工备案下,强制要求交纳大修基金和三个月物管,欺诈我们签署《区域防火责任书》、《居民精神文明公约》等责任书后才拿钥匙开门看房.2009年4月2日,竣工验收,同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我向江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12月31日-2009年4月30日逾期交房违约金,支付申请办理房产证违约金.法院驳回诉讼,判定:一是交付钥匙视为房屋交付使用,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合同中关于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才能交付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交付行为不能认定无效.二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是退房,就排除了违约金的适用.在不具备交房条件下欺诈性交房,且签订合同强制按他们的意愿选择条款,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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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情况复杂,建议带上证据材料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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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来电详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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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结合相关资料具体分析,最好当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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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过上诉期限,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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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