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改造成绩显著,在积极改造的同时,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创造发明,获得四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国家专利局颁发有专利证书。其亲属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该服刑人员应按“重大立功表现”而“应当减刑”。相关部门答复如下:
对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实用新型”发明专利能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主要应从以下二方面进行考察认定:
1、 实质性条件:
所谓实质性条件,是指。
2、 客观性条件: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重大立功表现”,还应具备客观的条件规定,即“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
相关部门据此答复认为该服刑人员构不成“重大立功表现”,未予认定“应当减刑”。
对于这样的答复该服刑人员亲属并不认同。
第一、服刑人员肯定是在服刑期间通过自身改造出现《刑法》第七十八条、《监狱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相关内容的。这能有什么疑问呢?
第二、 《刑法》第七十八条有相关司法解释吗?即使有该服刑人员的发明专利也一定是“有利于国家社会的行为表现”,否则国家专利局能够审批发证书吗?
这样的看法对吗?
未面谈及查看证据材料,律师回答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