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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2013-11-14 1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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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动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粉煤灰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以及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产出的灰、渣的总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要包括粉煤灰及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利用。

  第四条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节约用地、节省能源、保护环境以及相关企业技术改造的责任目标。

  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贯彻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利用和“谁产生、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全市粉煤灰的产生、贮存、统计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产生、运输、利用粉煤灰单位(以下分别简称产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产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扶持费用的管理监督;

  (六)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的有关工作;

  (七)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保、国土资源、财政、税务、规划、城管、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粉煤灰产生、贮存、污染防治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凡不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产灰单位,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整改,达到能够利用的条件,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粉煤灰产生、贮存、综合利用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新建和扩建工程需要产生粉煤灰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提出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明确粉煤灰综合利用途径和处置方式。综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粉煤灰储存、装运的设施和装备以及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要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并责令进行整改。

  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核立项时应当就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部分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责任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对粉煤灰及其制品加强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粉煤灰及其制品使用过程中的检测、检验、监督等质量控制机制。

  第十一条 产灰单位应当对粉煤灰进行分类管理、分类统计,每季度将粉煤灰产生情况、灰场存储情况、销售情况、综合利用情况报送至市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用灰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粉煤灰利用、贮存等情况。

  产灰或者用灰单位不得拒报、谎报排灰量或者用灰量。

  第十二条 产灰单位应当加强对储灰场的管理,为粉煤灰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维护灰场和生产现场的安全。

  鼓励产灰单位对粉煤灰进行分选加工,对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可以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由产灰、用灰双方商定。

  鼓励产灰单位与直接用灰单位签订长期用灰协议,与非直接用灰单位签订长期的粉煤灰处置与销售协议。

  对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原状粉煤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十三条 产灰单位应当完善除灰、贮运、利用系统,对现有灰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煤灰扬尘、流失、渗漏,禁止与其他固体废物混排、混堆。

  用灰单位和运灰单位在利用、装运粉煤灰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用灰单位应当采用仓或者罐等方式贮存粉煤灰,严禁露天堆存。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粉煤灰排放、堆存、利用情况进行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储灰场储灰量达到临界库容,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或者危及公共安全时,进行应急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对粉煤灰进行以下高附加值和大掺量利用:

  (一)发展高铝粉煤灰提取氧化铝及相关产品;

  (二)发展技术成熟的大掺量粉煤灰新型墙体材料;

  (三)利用粉煤灰作为水泥混合材并在生料中替代粘土进行配料;

  (四)利用粉煤灰作商品混凝土掺合料等。

  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按年度列支,专项用于补助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技术升级改造、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科技开发和科研成果推广及其他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支出。

  第十七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各项优惠:

  (一)列入本市市级科技发展计划或者本市的地方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享受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优惠;

  (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产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三)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享受优先贷款、优先安排能源供应的优惠;

  (四)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每利用一吨粉煤灰可以从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劳保福利。

  享受前款规定优惠的单位,对所留取的税费应当专门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扩大再生产以及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申请享受前款各项优惠时,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优惠手续。其中,粉煤灰综合利用产品经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初审认定后,申报河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产灰单位未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责令停产整改,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设计单位设计服务费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工程直接费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拒报、谎报的排灰量或者用灰量处以每吨五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唐山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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